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村消防工作,保护农村居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县(市、区)人民政府驻地镇规划区以外的乡(镇)、村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农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因地制宜、群防群治、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保障、考评机制,每年对农村消防工作情况做监督检查和考核。
(四)在主要道路、集体活动场所设置固定宣传栏或者警示牌,通过广播、短信、微信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地居民制定防火公约。防火公约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证消防车道畅通以及消防水池、机动消防泵、消火栓等消防器材、设施完好有效的措施;
(四)对老弱病残等的监护和帮助措施,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主任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第八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与村容村貌改造、危房改造、农村电网改造、乡村道路、人畜饮水工程等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新建、改建农村自来水管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规定配置消火栓。已有自来水管网但未配置消火栓的,应当对管网做改造,配置消火栓。
30户以上连片木结构村没有给水管网的,应当利用河流、湖泊、水渠等天然水源设置消防取水点、消防水池等取水设施。
天然水源缺乏的,能结合农村节水灌溉和人畜饮水工程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设置消防水池,配备相应的消防水带、水枪。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木结构房屋集中连片的村开辟防火隔离带,划分防火分区,每个防火分区占地面积不应大于3000平方米,防火隔离带宽度不应小于10米。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应该依据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并配备消防器材和装备。
第十二条非流动人口超过1000人或者30户以上连片木结构的村,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应当配备机动消防泵、火钩、火钗、消防斧、梯子、绳子等灭火、破拆工具。
(四)在楼梯间、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区域停放电动车、堆放物件,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五)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或者堆放柴草、饲料、农作物等易燃、可燃物的地方使用明火、燃放鞭炮和吸烟。
第十五条农村地区的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疗机构和歌舞厅、影剧院、网吧及从事旅游、餐饮住宿、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并遵守下列规定:
(四)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安全出口,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法规、防火知识、灭火常识和逃生自救方法等内容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举办农村灯会、庙会、文艺演出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方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制定疏散、灭火预案,并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报,经许可后方可举办。
农村集市的主办者应当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消防管理人员和灭火器材,保证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道畅通;没有主办者的,集市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七条利用农村居民自建住宅做改造的农家乐(民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设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或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配备灭火器、手电、逃生用口罩或者自救呼吸器等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三)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楼梯间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安装应急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八条在农村从事燃油、造纸、木材加工、家具生产、服装加工、废品收购、仓储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可燃、易燃物品的加工和仓储区域与人员住宿区域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别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十九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防火期间、传统节日期间,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并且开展有明确的目的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发生火灾,失火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立即组织农村消防组织进行扑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险机动队和有关部门赶赴现场开展抢险救灾工作;消防管理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场,组织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
火灾扑灭后,失火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保护现场,如实提供火灾事故情况,接受事故调查。
第二十一条负有消防安全工作监督管理职责的公职人员不依法履行农村消防安全工作职责,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消防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第十八条第二、三、四项的,由消防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