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渔业船舶的检验,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的检验,适用本条例。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
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六条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渔业船舶投入营运前对其所实施的全面检验。
(二)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
第八条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第九条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
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和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前款规定必须检验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目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任部门制定。
第十条进口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确认,并在投入营运前申报初次检验。进口旧渔业船舶,进口前还应当取得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旧渔业船舶技术评定证书。
第十一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经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不得擅自拆除其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和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确需改变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原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进口的渔业船舶和远洋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渔业船舶的制造地或者改造地与船籍港不一致的,初次检验由制造地或者改造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该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十三条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所实施的常规性检验。
第十四条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任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营运检验。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任部门的规定,根据渔业船舶运行年限和安全要求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
第十五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签发境外受检的远洋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能延续至15个工作日。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渔业船舶经检验需要维修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维修单位。维修渔业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用于维修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和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营运中的渔业船舶要换掉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和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远洋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因故不能回船籍港进行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委托船舶的营运地或者维修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实施检验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十九条渔业船舶的临时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出现特定情形时所实施的非常规性检验。
(二)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临时检验的渔业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渔业船舶临时检验的管辖权限划分,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关于营运检验管辖权限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范围内开展检验业务。
第二十五条从事渔业船舶检验的人员应当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二十六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渔业船舶检验规则,实施现场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渔业船舶检验规则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制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对具有新颖性的渔业船舶或者船用产品,国家尚未制定相应的检验规则的,可以适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检验规则。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根据国务院渔业行政主任部门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二十八条渔业船舶的检验收费,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检验记录、检验报告的式样和检验业务印章,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渔业船舶检验人员依法履行职能时,有权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和技术状况做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一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渔业船舶报废、改籍、改造之日前7个工作日内或者自渔业船舶灭失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注销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逾期不申请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自渔业船舶改籍、改造完毕之日起或者渔业船舶报废、灭失之日起失效,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注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马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该要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马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马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和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和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第三十五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马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取消检验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已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无效:
(二)所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记录、检验报告与渔业船舶真实的情况不相符的;
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外国籍渔业船舶,其船旗国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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