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员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设计,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十条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有必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理应当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做设计,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三条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理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若发生火灾会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或者执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任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四条本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84年5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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