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只飞行长江水域处理规矩》已于1997年5月26日经国务65院同意第三次修订,现将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籍船只飞行长江域处理规矩》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长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为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保证船只安全,保持长江水域及其港口次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处理规矩》,制定本规矩。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水域及其港口飞行、停靠的外国籍机动船、非机动船和其他水上运送工具(以下简称船只),一定要恪守本规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有关法令、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 本规矩所称长江水域,是指浏河口下流的浏黑屋(北纬三十一度三十分、东经一百二十一度十八分)与崇明岛施翘河口下流的施信杆(北纬三十一度三十七分、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二十二分)联线沿长江向上至长江中游的北岸窑咀(北纬二十九度二十九分、东经一百一十三度六分)与南岸七洲(北纬二十九度二十八分、东经一百一十三度六分)联线及洞庭湖口湘江的南岸七里山(北纬二十九度二十四分、东经一百一十三度七分)与北岸芦岸席洲(北纬二十九度二十五分、东经一百一十三度六分)联线之间的干线水域。
第四条 本规矩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担任施行,任何船只都必须承受港务监督的监督处理。
经同意进入长江水域及其港口的船只,应当承受卫生检疫和港务监督、边防查看、海关、动植物检疫等部分的查看,并处理有关手续。必要时,上述有关部分有权进行随船监督。
第六条 进入长江水域的船只,不得运营沿长江各港口之间以及长江各港口与上海港之间的运送或许其他未经同意的事务。
(一)在预订经过上海港区一星期之前,托付有关港口处轮署理公司向所要抵达的长江港口港务监督处理进口请求同意手续;
(二)在经过上海港区二十四小时之前(航程缺乏二十四小时,在驶离前一港口时),将估计经过上海港区和抵达长江港口的时刻、船只标准、前后吃水及实践吃水线以上最大高度等状况,经过外轮署理公司向上海港和所要抵达港港务监督陈述;
第八条 船只长江水域及其港口飞行或移泊,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港口港务监督请求指使引航员引航;途经上海港水域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监督请求指使引航员引航。
第九条 船只抵港后,应即呈报进口陈述书及其他有关表报,一起交验船只证书及有关文件,并承受查看。船只出港前,应当经过外轮署理公司向港务监督预告开航时刻、驶往港等状况,并处理出口手续,获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出港。
第十条 船只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飞行、停靠,白日应当在前桅顶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船尾悬挂船籍国国旗,有引航员在船时应当加挂H旗。进出港口或在港内移泊,应当加挂船名呼号旗和其他规矩的信号。
第十一条 船只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运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外轮运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暂行办法》处理。
第十二条 船只的无线电报、无线电话发射机,在长江水域期间只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岸、海岸电台通讯;在港口期间只要在危殆状况下才能够正常的运用,而且运用后必须向港务监督陈述。
船只的火箭信号、火焰信号、信号枪,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期间,只要在危殆状况下才能够正常的运用,而且运用后必须向港务监督陈述。
第十四条 船只在长江水域飞行,如遇恶劣气候、洪峰等特殊状况需求暂时停靠,应当尽量靠航道一侧的边际停靠,不得占用主航道,并应及时向就近港务监督陈述抛锚时刻、位署和驶离时刻,未经当地公安部分同意,船上的人员不得登陆。
第十六条 船只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期间,有关飞行、停靠和躲避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布的《内河避碰规矩》履行。
第十七条 船只运用信号应当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布的《内河避碰规矩》和其他有关信号的规矩;未作规矩的依照有关世界信号规矩处理。
第十八条 船只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期间,不得恣意排放扔掉油类、油性混合物,以及其他污染物质和废弃物。
第十九条 本规矩已列事项依照本规矩履行;未列事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只处理规矩》及其他有关法令法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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