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只飞行长江水域处理规矩

2024-03-18

  (1983年4月9日国务院同意1983年4月20日交通部发布1986年2月6日国务院同意修订1986年3月1日交通部发布1992年6月6日国务院同意第2次修订1992年7月25日交通部发布1997年5月26日国务院同意第三次修订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正部分行政法规的决议》第四次修订)

  第一条长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为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保证船只安全,保持长江水域及其港口次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只处理规矩》,制定本规矩。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水域及其港口飞行、停靠的外国籍机动船、非机动船和其他水上运送工具(以下简称船只),一定要恪守本规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有关法令、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本规矩所称长江水域,是指浏河口下流的浏黑屋(北纬31°30′、东经121°18′)与崇明岛施翘河口下流的施信杆(北纬31°37′、东经121°22′)联线沿长江向上至长江中游的北岸窑咀(北纬29°29′、东经113°6′)与南岸七洲(北纬29°28′、东经113°6′)联线及洞庭湖口湘江的南岸七里山(北纬29°24′、东经113°7′)与北岸芦席洲(北纬29°25′、东经113°6′)联线之间的干线水域。

  第四条本规矩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担任施行,任何船只都必须承受港务监督的监督处理。

  经同意进入长江水域及其港口的船只,应当承受港务监督、边防查看、海关等部分的查看,并处理有关手续。必要时,上述有关部分有权进行随船监督。

  第六条进入长江水域的船只,不得运营沿长江各港口之间以及长江各港口与上海港之间的运送或许其他未经同意的事务。

  (一)在预订经过上海港区1星期之前,托付有关港口外轮署理公司向所要抵达的长江港口港务监督处理进口请求同意手续;

  (二)在经过上海港区24小时之前(航程缺乏24小时的,在驶离前一港口时),将估计经过上海港区和抵达长江港口的时刻、船只标准、前后吃水及实践吃水线以上最大高度等状况,经过外轮署理公司向上海港和所要抵达港港务监督陈述;

  第八条船只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飞行或移泊,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港口港务监督请求指使引航员引航;途经上海港水域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监督请求指使引航员引航。

  第九条船只抵港后,应即呈报进口陈述书及其他有关表报,一起交验船只证书及有关文件,并承受查看。船只出港前,应当经过外轮署理公司向港务监督预告开航时刻、驶往港等状况,并处理出口手续,获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出港。

  第十条船只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飞行、停靠,白日应当在前桅顶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船尾悬挂船籍国国旗,有引航员在船时应当加挂“H”旗。进出港口或在港内移泊,应当加挂船名呼号旗和其他规矩的信号。

  第十一条船只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运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外轮运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暂行办法》处理。

  第十二条船只的无线电报、无线电话发射机,在长江水域期间只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岸、海岸电台通讯;在港口期间只要在危殆状况下才能够正常的运用,而且运用后必须向港务监督陈述。

  船只的火箭信号、火焰信号、信号枪,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期间,只要在危殆状况下才能够正常的运用,而且运用后必须向港务监督陈述。

  第十四条船只在长江水域飞行,如遇恶劣气候、洪峰等特殊状况需求暂时停靠,应当尽量靠航道一侧的边际停靠,不得占用主航道,并应及时向就近港务监督陈述抛锚时刻、方位和驶离时刻,未经当地公安部分同意,船上的人员不得登陆。

  第十六条船只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期间,有关飞行、停靠和躲避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布的《内河避碰规矩》履行。

  第十七条船只运用信号应当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布的《内河避碰规矩》和其他有关信号的规矩;未作规矩的依照有关世界信号规矩处理。

  第十八条船只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期间,不得恣意排放和扔掉油类、油性混合物,以及其他污染物质和废弃物。

  第十九条本规矩已列事项依照本规矩履行;未列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只处理规矩》及其他有关法令法规履行。

  1983年4月9日国务院同意1983年4月20日交通部发布1986年2月6日国务院同意修订1986年3月1日交通部发布1992年6月6日国务院同意第2次修订1992年7月25日交通部发布1997年5月26日国务院同意第三次修订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正部分行政法规的决议》第四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