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促进游泳运动的开展,规范公共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人员的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游泳场所,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各级人民政府、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游泳活动的公益性的人工室内外游泳池(场、馆)和设在江、河、湖等水域的天然游泳场所以及综合性水上乐园。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公安等有关行政主任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游泳场所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游泳场所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依法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将公共游泳场所的建设纳入公共体育设施规划。
第六条公共游泳场所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应该依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游泳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并符合国家关于城乡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公共游泳场所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和远离工业污染源发带的原则。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游泳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公共游泳场所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要求。
(二)设置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卫生间、存放衣物柜、池水消毒设备和浸脚消毒池;
(三)游泳池壁及池底光洁不渗水,呈浅色,池角及底角呈圆角。游泳池外四周采用防滑、易于冲刷的材料铺设走道。深、浅水区有明显的警示标识或者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允许超出1.2米;
(四)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设置2个救生观察台;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设1个救生观察台的比例配置。救生观察台高度不低于1.5米;
(五)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设置2个出入水池扶梯;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设1个出入水池扶梯的比例配置;
(七)夜间开放应当配有灯光,水面照度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对外开放的,应当安装循环净水和消毒设备。
(二)围护区域内设置明显的安全防护网与安全警示标识。水面按照一定水深范围分别设置不一样颜色且颜色鲜艳的浮标,并有告示说明其所代表的水深范围;
(三)设置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卫生间、存放衣物柜、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设施和广播设施;
(三)夜间开放应当配有灯光,水面照度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
第十一条公共游泳场所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建立工作人员培训考核制度、自身检查制度和水质循环净化消毒、水质监测、督浴和强制性通过浸脚消毒池、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更换等卫生管理制度,加强经常性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制定预防传染性疾病传播、溺水、氯泄漏等健康危害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预案。
天然游泳场所在气候、水文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不正常的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必要时临时关闭,确保游泳人员安全。
第十三条公共游泳场所应当按照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综合性水上乐园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入场游泳人数。
第十四条公共游泳场所直接为游泳人员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公共游泳场所应当依法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救生员。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综合性水上乐园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配备救生员3人;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救生员。天然游泳场所按每360平方米水面面积配备1人的比例配备救生员。
救生员应当遵守工作规则,着有明显标识的救生服,及时有效地发现、救助溺水和劝阻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游泳教员每人每次所带学员数量,初级班不允许超出15人,中高级班不允许超出20人。培训时,游泳教员应当做好学员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八条公共游泳场所的负责人和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维护公共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劝阻和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禁止携带、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匕首等管制刀具进入公共游泳场所。
第十九条公共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或者意外伤害事故的,应当立即对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公安等行政主任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
(二)患有心脑血管疾病、精神病、癫痫病和各类传染病等疾病的,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第二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游泳场所,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游泳场所的使用性质。
第二十五条公共游泳场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公共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有关卫生健康、治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任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公共游泳场所不合乎条件擅自开放、公共游泳场所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对游泳人员造成损害的,公共游泳场所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游泳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对本人造成意外伤害的,由本人承担责任。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游泳活动中不履行监护责任,致使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侵占破坏公共游泳场所、擅自改变公共游泳场所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