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2024-01-14

  (2012年5月2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7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海事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制,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定期组织安全宣传教育、安全检查,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要求,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村民小组应当协助乡镇船舶管理员和村民委员会做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乡镇船舶、渡口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对其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和渡口的安全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报告水上交通事故,并做好救助、打捞、防污染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园林、水库、公园等非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一)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船舶检验;

  (三)经海事管理机构登记,取得《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标明船名牌和船籍港;

  第十六条乡镇运输船舶以租赁、委托、合作、合伙等方式经营的,当事人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各自的安全责任,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乡镇船舶应当保持技术状况良好、设备完善有效,严禁超载、违章航行。

  第十九条渔业船舶在通航水域航行时,应当依法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捕捞作业时,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

  第二十二条设置渡口应当符合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和河道整治等有关规划。渡口的设置或者撤销,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渡口应当设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不得在危险物品生产、仓储区域设置渡口。

  渡口经营人应当设置停靠、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等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勘划警戒水位线、停航封渡水位线和渡口界限标志。

  第二十四条渡口船舶实行签单发航制度。签单发航工作由船舶安全管理专门人员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渡运起航前的渡船及乘客进行安全检查,在确认符合渡运安全要求后签单发航。

  第二十五条渡口经营人应当做好安全宣传工作,督促船员、乘客和其他有关人员遵守安全管理规定,配备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第二十六条渡口经营人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告示牌,对渡口名称,渡口的批准机关、文号和《渡口守则》等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从事渡运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有关业务培训,并依法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渡口船舶在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在靠离渡口、掉头及横越以前,应当注意水域情况和周围环境,不得违章渡运。

  第二十九条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向就近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涉及渔业船舶的,应当同时向承担渔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渔政管理机构)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政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并依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乡镇船舶在通航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事故一方是渔业船舶的,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协助调查。渔业船舶相互或者单方发生水上事故,由渔政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事故后,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水上事故的善后工作,事故船舶船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违章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载牛、马等大牲畜时搭载其他乘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自用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渡口经营人未在渡口设置停靠、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等安全设施或者未配备必要救生设备的,由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渡口经营人未勘划警戒水位线、停航封渡水位线和渡口界限标志,或者未依规定设置告示牌的,由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乡镇运输船舶,是指主要在相邻乡镇、村之间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提供直接服务的从事货物和渡口运输的船舶。

  自用船舶,是指航行于乡镇附近水域,由当地村(居)民完全用于本家庭生活或者生产自用等非经营性活动,且乘员不多于3人的船舶。

  渡口,是指连通江河、湖泊、水库、陆岛等水域两岸,起讫点固定,专门供渡船停靠的设施。

  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民间渡口管理试行办法》(云政发[1988]107号)和1991年1月1日起执行的《云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云政发[1990]239号)同时废止。